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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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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回应新加坡最高院,上海法院首度裁定“SIAC上海仲裁”条款有效!

本案案情:

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

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2012年8月7日,大成株式会社和被申请人签署的《承购协议》中约定:大成株式会社在广州建立空气分离厂,在十五年的合同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供系列液态及气态产品等。其中,第14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3年2月1日,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将大成株式会社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同时,大成株式会社对大成广州公司在《承购协议》合同期间内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补充协议构成《承购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补充协议与《承购协议》有任何冲突或者矛盾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承购协议》在未修改或者补正的范围内继续有效。

  2016年3月两名申请人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一)》中第14.2条的争议解决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违约并裁决被申请人履行其有关工业气体款项的支付义务等。

 最新裁定:

  2019年10月14日,新加坡最高院上诉庭由梅达顺大法官等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BNA V BNB AND ANOTHER [2019] SGCA 84一案中,推翻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在BNA v BNB & another [2019] SGHC 142一案中的认定。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争议提交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新加坡法律为仲裁协议适用法。上诉庭认为,当仲裁条款中确定了唯一的地理位置时,应当假定该地点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因此“在上海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指将上海约定为仲裁地。

  2020年6月29日,上海一中院(果然是)作出(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包括在韩国的公司法人,故均具有涉外因素,案涉合同约定由SIAC仲裁系一家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约定的仲裁地点为中国上海。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SIAC,应属有效。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仲裁,此时为机构仲裁。最高院在龙利得案复函中也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规定,应认定有效。

 上海一中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涉《承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一)》的合同主体均包含大成株式会社,而大成株式会社系一家注册在韩国的公司法人,故案涉两份协议均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民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作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之间的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争议,不论是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

 


摘要整理:陈诺

来源:万邦法律 https://mp.weixin.qq.com/s/3TAoBmLn3UjlmbZ6zN_y-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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