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律师姓名:李新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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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以解决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及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其中最受关注的有三:
1.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2.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3.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新冠疫情期间,我国境外当事人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上交相关诉讼材料、境外证据收集变得困难重重,运输合同中涉及的运输路线与抵达时间也受到疫情防控的影响而不明朗。本次新出台的《指导意见三》有望成解决这些难题,为我国疫情防控期间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的案件判决带来更有针对性的有效指导意见。
摘要整理:陈诺
来源:东方律师网 http://www.lawyer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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