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律师姓名:李新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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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践中,因国际贸易涉及多国且过程复杂,交易双方发生争执的可能性更大。为了调整和处理涉及国际贸易合同的法律关系,1980年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
当事人要适用《公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二是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如缔约国的A公司与其在缔约国设立的B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亦可适用公约。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即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买卖的标的除商品之外,还扩及与货物买卖有关的领域及其各种权利,既有单一的商品贸易,又有货物运输、支付结算和信贷金融等方面的复合贸易。
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根据一般的理解,“货物”就是有形动产,但是并非所有国际性的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排除了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拍卖、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所以当国际贸易双方主体均符合《公约》要求,交易物品符合规定且不属于公约排除的客体时,则因该笔货物买卖订立的国际贸易销售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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