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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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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实务百问|怎样应对信用证欺诈

信用证的创立便利了交易双方的贸易往来、建立了异国合作的信任基础、促进了国际经济的有序发展。但是由于信用证存在结算流程复杂、文本种类繁多、使用场景多样、涉及多方主体等特点,所以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信用证欺诈的案例。本律师将对实践中存在的信用证欺诈情况予以分析介绍,并结合案例和办案经验向各方主体提出应对信用证欺诈之策略。

 

案例

江阴市海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罗贸易有限公司、C-StarShippingCo信用证欺诈纠纷

第四问

基本案情:

华罗公司委托海港公司代理进口商品,海港公司与C-Star公司签订《合同》,付款条件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为C-Star公司,华夏银行依申请人海港公司申请开立了金额9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后亚洲建行向华夏银行出具了寄单面函,亚洲建行扣除相关费用后将895,009.32美元记入了受益人C-Star公司在亚洲建行的账户。海港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终止支付无锡华夏银行开立的编号为070号的信用证项下款项900000美元,并要求华罗公司和C-Star公司赔偿其146254.56元的损失。

后法院查明,C-Star公司提交银行的提单为虚假提单,该真实提单下的货物出口商另有他人,非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买卖双方。华罗公司和C-Star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华罗公司和C-Star公司实则同一人控制,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是虚假的。法院认为,受益人C-Star公司既伪造了单据,又和华罗公司串通提交了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符合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一)、(三)种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但开证行华夏银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取得了涉案信用证议付行地位的亚洲建行也善意地进行了议付,两银行都属于善意第三人。所以最终判决驳回了海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用证欺诈的常见情形

(一)多方串通提交假单据,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在实践中此种信用证诈骗模式最为常见,因涉及到两方甚至多方的串通配合,往往更容易瞒天过海使得善意第三人信以为真。由于国际贸易合同的特殊性,除了信用证结算中常见的四方主体外,有时甚至会涉及委托代理人。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进口商华罗公司和出口商C-Star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发生真实基础交易,C-Star公司既伪造了单据,又和华罗公司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所以在实质上构成了信用证欺诈。但在华夏银行已举证证明议付行已议付、开证行已承兑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情况下,海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议付行非善意议付,且开证行亦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善意承兑,故海港公司虽诉请终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并要求华罗公司和C-Star公司赔偿损失146,254.56元,但是由于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其诉请。

 

(二)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国际贸易中还存在各方主体提交伪造单据或者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的情况。“伪造单据”即“伪造信用证”,“记载内容虚假的信用证”即“变造信用证”,实践中往往存在以下4种情况: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与其他文件相配合,向议付行议付、承兑、取款、诈骗议付行的资金;2.进口商假冒开证行,向其通知行传递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进而骗取出口商发货,诈骗进口商的货物;或者依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以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诈取佣金、质押金、履约金等;3.内外勾结,诈取进口商和国内的购货厂家的预付款和购货款;4.利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抵押担保,诈骗银行或者其他公司、企业甚至个人的资金、财物。

 

(三)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无价值货物

“不交付货物”和“交付无价值货物”的行为主体都是出口商,也即信用证的受益人。对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出口商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无价值货物的行为便是使得进口商的合同主要目的落空的“实质性欺诈”。

 

二、对信用证欺诈的应对策略

(一)进口商的应对策略

虽然信用证的申请主体是进口商,一般情况下其对信用证的内容和程序的作用是积极主动的,如果出口商通过信用证取得了议付行的议付款,但是却“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无价值货物”则其属于未完成信用证约定义务,亦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情况。面对信用证欺诈情况,进口商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难以证明出口商不交付货物或交付无价值货物难以认定其主观恶性的问题,进口商在面对此种情况时一定要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辅助证实出口商对于欺诈存有主观恶意。

(二)善意第三人的应对策略

在信用证结算业务中,银行的主要责任是“凭单付款”,银行在涉及到经济业务的领域时的确是专业机构,但是银行并非国际贸易专家,在受益人凭单结算时其不可能对信用证的实质性内容一一核查,更不可能对进出口双方的贸易过程进行全程跟踪,所以银行依据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签发的止付令(Stop-payment Order)有权停止支付信用证下款项,但是这种措施并非绝对的止付,因为法院必须要考虑“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其采取适当且妥善的保护措施,这种行为便是欺诈例外之例外。

信用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如本文前述案例,华夏银行和亚洲银行都是善意第三人,所以法院考虑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并未支持海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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