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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立律师 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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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资讯

国际大宗粮油货物买卖合同的付款条款:GAFTA仲裁案引发的思考

基本案情:

中国买方通过经纪人就向国外卖方购买6万吨粮油货物进行磋商。在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国外卖方提供了合同初稿。合同初稿中对于信用证的要求为“allow confirmation at Seller’s (Beneficiary’s) request and cost”,意指中国买方所申请开具的信用证须加具保兑。

 

中国买方在征求其开证行(中国4大行之一的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的意见后,告知国外卖方“开证行”是全球排名前5的银行,信用良好,没有必要对其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保兑,且“开证行”也不同意对其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保兑。基于此,中国买方删除了合同初稿中的关于需对信用证加保的相关表述,并将修改后的版本回复给国外卖方。

 

经多番磋商, 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并通过邮件的方式签订了案涉国际大宗粮油货物买卖合同,其中的支付条款并未约定信用证需要加具保兑的内容。

 

之后,中国买方依据惯常操作向国外卖方出具了“开证行”的“信用证申请书”(Application for Documentary Credit),询问国外卖方对该“信用证申请书”的意见,同时要求国外卖方提供通知行的信息。国外卖方则回复询问中国买方是否可开具CONFIRMATION条款为‘MAY ADD ’的信用证。在这次沟通中,国外卖方未提供其指定通知行的信息。随后,中国买方回复告知国外卖方“开证行”不同意加具保兑。

 

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就信用证开具、是否加保等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双方协商数次延后开证时间,卖方同意的最后开证时间是x年x月x日(以下简称“开证期限”)。整个沟通过程中,卖方始终没有告知买方其通知行的具体信息,包括通知行的名称、SWIFT CODE等。

 

“开证期限”的前一天,卖方通过邮件将通知行的SWIFT CODE提供给经纪人,并告知,如果卖方未能在“开证期限”当日收到经其接受的开证行开具的,以其指定的上述银行为通知行的信用证,其将取消合同。

 

“开证期限”的第二天,买方回复卖方,表明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明确提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开出信用证是不可能的。最终买方因在客观上无法在“开证期限”开出卖方要求的信用证,合同被取消。

 

时逢货物行情上涨,因国外卖方取消合同,造成了中国买方巨大的差价损失。

 

因合同约定适用英国法,争议提交GAFTA在英国伦敦仲裁。于是,中国买方作为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以国外卖方为被申请人,向GAFTA提出仲裁申请。

 

中国买方主要理由和诉求:

 

中国买方认为国外卖方违约。主要理由是:

 

(1)国外卖方在合同约定外要求中国买方开具加具保兑的信用证;

 

(2)国外卖方始终把控通知行信息,导致中国买方无法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信用证草案(draft of L/C)。

 

国外卖方未提供通知行信息在先,导致中国买方无法及时开具信用证草案;国外卖方在明知中国买方需要一定的时间开具信用证的前提下,仅给予中国买方极少的时间就要求中国买方开出信用证,并且以中国买方未能开证为由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国买方要求国外卖方赔偿因行情上涨而导致的买方的价差损失。

 

双方在仲裁程序中,通过多轮来回,针锋相对地提出诸多主张和抗辩。

 

仲裁庭意见:

经审理,仲裁庭认为开证时间是合同的重要要素,中国买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具信用证构成违约,国外卖方有权取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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