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校外导师,上海市法学会首批“上海涉外法律人才”,上海律师协会认证“涉外专业律师”,广州、海南、南昌、南京等仲裁委仲裁员,中国政法... 详细>>
律师姓名:李新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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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内地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非常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能否援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本律师认为,除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公约》,否则不适用。
理由是:CISG公约第1条规定,本CISG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而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的营业地都在中国,并非在不同国家,不符合CISG公约的适用范围规定。
香港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并未单独加入CISG公约,而中国中央政府也未在1997年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时声明将CISG公约扩及适用于香港。况且,即便中央政府声明将CISG公约的适用扩及香港地区,也仅仅使处理香港公司与其他缔约国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时可援引CISG公约,CISG公约不可能为处理内地企业与香港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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